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生均教育成本测算情况和所申请收费标准对学校发展和学生负担的影响分析;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并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收费制度。
第九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学生的收费,应按照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