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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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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办教育发展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宗旨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投资的意见》(豫政﹝2011﹞21号),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通过对民办学校(包括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中小学校、民办职业学校和民办幼儿园等)的奖励、扶持、资助等手段,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发展教育,增加全省教育投入,扩大教育总量,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教育需求,为经济社会发展培养更多人才。

第三条  资金来源、省级财政教育事业专项经费。

第四条  使用原则

(一)促进发展。吸引社会资本加大投入力度,发展教育。

(二)促进规范。引导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走持续健康发展之路。

(三)促进提高。支持民办学校不断提升内涵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四)奖励先进。优先支持民办教育发展较好的市、县(市、区),鼓励各市、县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资助方式

  专项资金采取资助、补贴、奖励等多种方式对民办教育给予扶持。
     第六条  使用范围

(一)对投资较大的民办学校进行奖励;对办学规范、特色鲜明、质量较高的民办学校给予奖励。

(二)对获得省级优秀民办学校称号的民办高等学校特色学科、专业建设实行经费资助,推动民办高等学校提升办学水平。

(三)对获得硕士点的民办高校给予奖励,帮助民办高校提升办学层次。

(四)对作为省级教育改革试点的民办学校给予扶持,鼓励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探索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彰显办学特色等。

(五)对民办学校管理人员及中青年教师进行培训,帮助其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六)对出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政策措施力度较大的市、县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项目申报
  (一)省教育厅根据全省民办教育发展需要,定期确定、发布鼓励和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项目。

中等及以下学校项目确定的主要依据是:各地对国家和我省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规定、政策和措施落实情况;各地出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和经费支持情况;各地民办教育办学规模及办学水平情况。

高等学校项目确定的主要依据是:办学思想及办学行为情况;投资规模及办学规模情况;办学特色及办学水平情况;人才培养及服务经济社会情况。

项目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每个项目应制定出一定的条件和标准。

(二)符合条件的民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对辖区内民办学校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在认真检查、评选、审核的基础上,按要求上报省教育厅。

(三)符合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按要求直接向省教育厅申报;项目申报学校应提交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所需资金数额和资金预算计划、有关责任人等。

 第八条  项目受理
 (一)项目申报每年一次。当年受理申报,当年完成项目评议、审核、立项和资金拨付。

(二)省教育厅在受理申报项目后,组织专家按照条件和标准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三)项目评审结果报省财政厅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取消项目资助。

 第九条  资金拨付

 民办本科高等学校的项目资金由省级财政直接拨付到学校。民办专科及以下学校项目资金由省级财政拨到学校所在市、县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学校,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财务管理

学校收到民办教育发展项目资金后,应按有关财经制度纳入学校财务管理,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擅自改变经费用途,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投资等。学校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学校获得的奖励(含资助资金购买)教学设备应列入学校固定资产。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清算时,所获财政奖励或资助的资金及设备应单列,不得作为举办者的投入;在终止办学时,存有的属政府奖励或资助的设施设备应根据来源渠道退还政府,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      

项目管理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原则,中等及以下学校(含幼儿园)项目申报、实施、绩效考评等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项目由省教育厅负责。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项目实施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或者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行为的,责令其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助资金的决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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